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07號聲請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0年7月12日、89年12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與清償日期依各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4年10月7日、94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載於借據,詎相對人自97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准予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借據及約定書2份、本院97年度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前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7年度拍字第102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案,則聲請人自可逕持本院90年度拍字第98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無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實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