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得持該
記帳卡記帳消費(包括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當月份應付金額),惟應於消費後次月
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且分期付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持前述
記帳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消費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僅繳付三千零十七元,尚餘二萬
一千八百零五元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
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持前述記帳卡消費七千八百五十元,以上共計二萬九千
六百五十五元未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分期付款約
定書三份、消費簽帳單明細四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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