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郭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清文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9.3坪、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坪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所有權
應有部分1484分之15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茲就原
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標
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26,348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如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