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告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斌 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樂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維功 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樂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文公司)購買編號HD-8堆高機,置放在高雄第二物流倉儲中心,交由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負責保全。詎該部堆高機因配線不良,無端短路起火自燃,先鋒公司人員卻未前往倉庫查看,逕將警報器取消復歸,致伊受有財物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樂文公司與先鋒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俱有管轄權,伊選擇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當,原法院依先鋒公司聲請以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審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樂文公司及先鋒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其中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部分,並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得合意定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與樂文公司簽署訂購合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由原法院管轄;抗告人與先鋒公司簽訂之委託保全管理契約書第16條則約定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等情(見原裁定卷9、15頁),則原法院與高雄地院均俱有管轄權。另抗告人對先鋒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賠償責任部分,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證明不法行為,尚須證明因而致受損害,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包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抗告人主張先鋒公司人員在高雄侵權行為,造成其在臺北賠償,則原法院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法院,自有管轄權。是本件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且普通審判籍又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則抗告人向何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為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尚與後續調查證據便利性無關。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先鋒公司聲請將本件移轉高雄地院管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依先鋒公司之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先鋒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