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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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庭獨任法官)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96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約半年未曾吸用毒品,係因身旁友人吸食毒品而無形中吸入二手煙,且扣案之玻璃球、藥鏟並非被告所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僅得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調查判斷,合先敘明。依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內容,被告係否認施用犯行,並對於其尿液檢驗所呈現之陽性反應,辯稱「因身旁友人吸食毒品而無形中吸入二手煙」云云,殊不論上訴人上訴請求「輕判」,與其否認犯行,如無證據證明犯罪,應諭知無罪之邏輯有違,經查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或逕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有寥寥一紙上訴狀之片面書面陳述,歷經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數次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本院無從對於被告之答辯形成「合理懷疑」;再者,查原審判決所採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同有毒品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範圍內,僅酌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上訴意旨要求輕判,顯無理由。上訴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五、又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處刑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三百零六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黃翊哲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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