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03號聲請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舉辦之「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採購案,相對人認聲請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轉包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民國96年5月15日府水道字第0960115282號函,通知聲請人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及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定實屬違誤,且違反比例原則,如以聲請人年營業額高達新台幣(下同)64餘億元之情形,倘原處分予以執行,將使聲請人立即倒閉、解散,就身為政府出資經營之企業體而言,損害實屬過大,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承包政府工程占其營業比例之資料,徒以其年營業額高達64億元,如系爭處分予以執行,將使其即刻倒閉,資為論據,已嫌無據。又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5月15日府水道字第0960115282號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政府機關發包之各項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88號、92年度裁字第1626、95裁字第556號、95裁字第1341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5月15日府水道字第0960115282號函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