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煜仁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保民 於偵查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竊得之物並與告訴代理人王保民達成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39-40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勉持、月薪2萬5,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卷第37-38頁)及其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王保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黃煜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龍邸中國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 王昱凱 所有安裝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支得手。嗣王昱凱之父王保民查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凱委由王保民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煜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保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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