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告 郭正山

被告 郭家榮

被告 鄭翊晴

訴訟代理人 鄭采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 郭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家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僅就附表一編號六屏東縣農會存款訴請分割,嗣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將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遺產一併分割,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槁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被告郭家榮(為 郭正雄 之子,郭正雄於100年5月23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鄭翊晴(為 郭政成 之女,郭政成於112年11月4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為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郭家榮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絡,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郭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翊晴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槁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及孫子女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郭家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原告主張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均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三分之一。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鄭翊晴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亦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件遺產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槁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1000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85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中華郵政公司麟洛郵局

12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中華郵政公司鹽埔郵局

626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農會

43,621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郭正山

郭家榮

鄭翊晴

應繼分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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