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528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4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判決後,於同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98年2月13日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提出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又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嗣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