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
紀鎮南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係伊公司飼料經銷商,被上訴人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乙○○因積欠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七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伊協議,由其交伊肉鵝及番鴨屠體計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公噸,每公斤以九十五元計算,總價三千二百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以抵償部分欠款,並約定實際價值以實際磅秤無瑕疵之提貨數量計算。詎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肉品交伊後,經伊檢查發現瑕疵,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年二月六日通知乙○○並送歐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發現有瑕疵之肉鵝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公斤、紅面番鴨六萬二千七百十九公斤。伊因此受損計肉鵝部分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以原價與實際售價每公斤二十七‧四元之差價計算)、紅面番鴨部分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以原價與實際售價每公斤十六‧四○五元之差價計算),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甲○○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依瑕疵擔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前即已將系爭肉品交由上訴人驗收,其時並未發現瑕疵,上訴人將系爭肉品以普通車運至高雄,致肉品損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歐亞公司之鑑定結果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以乙○○之冷凍肉鵝、紅面番鴨抵償乙○○所積欠之貨款,依其第二條約定,乙○○提供之肉品,實際價值以實際磅秤並確實無瑕疵之提貨數量計算,其價值由上訴人逕行扣抵欠款;第三條約定,系爭肉品如有敗壞或其他瑕疵存在,上訴人得逕行減少物品清償之數額,乙○○絕無異議,並應負責補足或給付相當之金額。顯見該協議書係約定乙○○所提供之肉品為無瑕疵者始得抵銷貨款,如為有瑕疵者,上訴人即有權減少該得抵償之數額,或由乙○○補足或給付相當之金額。上訴人既主張乙○○所交付之肉品有瑕疵,則該部分不發生抵償貨款之效果,原有貨款仍未消滅,上訴人依前揭協議書亦得請求乙○○補足或給付相當之金額。是以,上訴人不因乙○○所交付之肉品有瑕疵而生損害,而被上訴人甲○○自亦無就之負連帶保證之理。上訴人本於瑕疵擔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乙○○以冷凍肉鵝、紅面番鴨抵償其原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云云,乙○○原負欠之貨款債務是否因而消滅﹖如是,即屬債之標的之變更,否則,則屬新債清償,此與上訴人是否因乙○○依協議本旨履行債務,致受有損害,所關至切,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探求兩造真意,以為判斷。尚不得僅以上訴人得以肉品抵銷貨款云云數言,即漫謂其為新債清償。其次,不論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性質,究為債之標的之變更﹖抑為新債清償﹖要均屬有償契約,準用民法買賣之有關規定(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而協議書又約定乙○○應給付無瑕疵之肉品,否則應負責補足或給付相當之金額予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參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毫無研榷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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