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翰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0日17時59分許,先以撥打電話聯繫 張劉增 ,自稱係友人王○○並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東吳大學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俊翰上揭郵局帳戶內。嗣張劉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劉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俊翰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取金融卡,其對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將15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乙情,亦未爭執否認,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很少使用郵局帳戶,伊有把郵局帳戶存摺放在包包,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跟其他物品放在長皮夾內,伊於108年3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下班時,發現包包內長皮夾不見,伊有報警,但忘記皮夾內也有放郵局帳戶金融卡,故報案時漏未陳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至108年3月中旬伊前往華南銀行補辦金融卡,銀行人員問伊帳戶有無借他人使用,伊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又上開郵局帳戶是很久以前爺爺幫伊申請的,因伊有酒駕案件,跟對方和解,和解的錢是向伊姑姑借的,後來伊於108年3月有要用郵局帳戶還錢給姑姑發現存摺不見才去申請補發,當時因為要沿用原本爺爺設定的密碼,而伊使用於其他帳戶密碼有二組,為了怕忘記密碼是哪一組,所以有將郵局密碼寫在紙上云云。
㈡查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曾領取該帳戶之金
融卡,而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詐騙內容訊息截圖、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嘉營字第1081800456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嘉營字第109950004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3、37至40頁;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
129至131頁)。則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至遲於108年
3月11日,即已由詐騙集團使用,並用於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甫於108年3月4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郵局轄下○○郵局,以儲金簿遺失為由,申請補副換發並變更印鑑;至同年月7日,又再度以儲金簿遺失為由,前往麻豆郵局辦理補副換發,同日並核發VISA金融卡等情,亦據檢察官及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公司108年11月20日嘉營字第1081800456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12月24日嘉營字第1081800532號函檢附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109年1月16日嘉營字第109950004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73至81、129至131頁),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對此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108年3月9日與其包包內之長皮夾一併遭竊云云。然:
⒈被告於108年3月9日凌晨,向警局報稱其放置於公司一樓
與二樓工作夾層之操作平台桌子下方公共區域內背包內黑色長型皮夾遺失,然因被告向公司主管要求查看調閱公司監視器資料,故未當場報案,而係於同年月13日17時58分始至南科警察隊報案製作筆錄,經警開立受理案件登記表等情,固據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函詢查明屬實,有該中隊109年1月6日保二(一)(二)刑字第108210456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108年
3月13日警詢筆錄及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前開郵局儲金簿及提款卡很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4頁),則久未使用之帳戶,異常的補副換發並申請金融卡,時隔不到2日即於108年3月9日失竊,並於同年月11日供詐騙集團用以收取騙得之款項並以金融卡提領殆盡,已有可疑之處。
⒉又依卷附被告108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所陳失竊
物品為黑色長型皮夾、土地銀行提款卡、玉山提款卡、華南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信用卡、遠東信用卡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現金20,800元(見原審卷第
113頁),並未包含本案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然被告甫於108年3月4日、7日前往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於108年3月9日甚或同年月13日向員警陳明失竊物品時,應無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漏之理。雖被告就此辯稱因皮夾內有很多東西,無法清楚記得,且失竊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云云,然被告甫於108年3月7日臨櫃領取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此距其所指遭竊時間僅有二日,被告於報案時對於其他遭竊之金融卡、現金乃至證件等項記憶清晰,唯獨遺忘甫申請補發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顯與情理不符。
⒊又被告於本案108年5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中華郵政之
帳戶是我就讀國小時期我阿公幫我申請開戶的,因為怕我忘記密碼所以當時有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一張紙上並與金融卡夾在一起,之後因為我很少使用我中華郵政之帳戶而且裡面只有幾百元而已,所以我就沒有把該張有抄密碼之紙條拿出來,所以犯嫌才可以直接使用我的金融卡提款」(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於前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後,前往警局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去向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未提及其曾於109年3月4日及同年月7日前往補辦存摺及申請核發金融卡情事,甚至稱詐騙集團係因沿用該郵局帳戶長久未曾變更之密碼而得提領款項,所供情節實非無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係小學時申辦,金融卡密碼為000000或000000,並無特殊涵義等語(見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對於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明確,且該金融卡密碼之數列甚為整齊,雖保密效果或屬不佳,然應無遺忘以致必須將密碼書寫紀錄之必要。至原審審理中,被告雖改稱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00000000或000000」,與其於偵查中所陳其中一組密碼有異(見原審卷第181頁),然無論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被告偵查中所陳數字或原審審理中所陳數字,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能明確說出提款卡密碼,毫無猶疑之處,顯見被告對於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益徵其並無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以防遺忘之必要。
⒋況,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因金融卡毀損而
更換金融卡,當時並未順便更換密碼(見原審卷第99頁),至原審審理中,被告復明確表示其所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金融卡均使用前開二組密碼之一(見原審卷第182頁)。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抄寫密碼之紙條果真於108年3月9日遭竊,且依被告108年3月13日警詢中所陳,當時另有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一併遭竊,則詐騙集團於業已取得載有密碼紙條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僅將該密碼用於遭竊之本案郵局帳戶,而不以該密碼測試同時取得之其他金融卡能否使用之理。然原審向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雖有於108年3月11日前往申請補發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無誤,然上開玉山、華南銀行帳戶均未有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之紀錄,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8992號函所檢附之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交易明細各一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20日營清字第1080085263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金融卡掛失註銷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5、57至69頁),足見被告所有且使用相同密碼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均未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詐騙款項用途,與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命運迥異,據此自無從認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已隨同前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於108年3月
9日一併遭竊。被告辯稱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遭竊云云,顯係虛捏以圖卸責,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8年3月4
日、3日申請補發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騙款項用途,而被告所辯遭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堪認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
㈠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查:
⒈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致詐騙集團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⒉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過程以觀,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詐騙所得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至於犯罪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查,竟以被告所辯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遭竊乙情難認虛妄為由,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受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80015304號刑案偵查卷宗││2.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2號偵查卷宗││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卷宗││4.上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上字第24號偵查卷宗││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