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宥湛
蘇承威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宥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承威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宥湛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1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右轉至路旁橋頭殯儀館內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蔡旭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旭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合併左側額、顳、頂葉硬膜下血腫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和頂骨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仍因顱骨缺損術後、創傷後腦膿瘍、創傷後傷口感染、癲癇術後及右側肢體輕偏癱,而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乏力等難治之重傷害。另蘇承威明知洪宥湛為無照駕駛肇事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且自己未曾於上開時、地,駕駛首揭自用小客車與蔡旭昌發生車禍,卻仍於14時5分許洪宥湛與蔡旭昌發生車禍後,前去高雄市○○區○○路橋頭殯儀館,蘇承威因思洪宥湛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意圖始洪宥湛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對據報前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 陸漢霖 謊稱表示其係駕駛首揭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進而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義大醫院頂替洪宥湛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頂替洪宥湛,致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於103年5月21日經蘇承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頂替犯行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宥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被告蘇承威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昌旭 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博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員陸漢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宥湛、蘇承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洪宥湛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則被告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無不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理,詎被告洪宥湛貿然右轉,未讓告訴人先行,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洪宥湛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殊甚灼然。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洪宥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宥湛、蘇承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甚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有顱腦損傷合併左側額、顳、頂葉硬膜下血腫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和頂骨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顱骨缺損術後、創傷後腦膿瘍、創傷後傷口感染、癲癇術後及右側肢體輕偏癱,而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乏力等難治之重傷害,此有前開卷附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2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考,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屬嚴重減損其語言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即對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情形,而達重傷之程度。又被告洪宥湛無駕駛執照,核與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相符,是被告洪宥湛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前開重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洪宥湛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蘇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而被告蘇承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前往警局向員警坦認其頂替被告洪宥湛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宥湛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於轉彎時,本應謹慎小心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實有不當。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傷勢甚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又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竟不知坦然面對過錯,為掩飾自己無照駕車,竟讓蘇承威代為承擔上開過失重傷害罪責,所為至為不該;復衡酌本件係因被告洪宥湛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存卷可參,實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而被告蘇承威與被告洪宥湛為朋友關係,於被告洪宥湛肇事後,不知基於朋友立場相勸被告洪宥湛面對責任,反至現場頂替,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洪宥湛、蘇承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蘇承威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洪宥湛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蘇承威基於朋友相助之立場,嗣後自行至警局自首頗見悔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洪宥湛、蘇承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