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10.士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11.士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3號。而前述第11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10.士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3號。而前述第10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
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