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可憑,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扣押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葉敏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7時30分,在 蘇郁雯 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水果攤內,趁蘇郁雯疏未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得蘇郁雯陳列於該店內貨架上之芭樂5顆、花生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320元)等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蘇郁雯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郁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