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昭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昭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7頁)等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包覆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均屬第二級毒品,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

2

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602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5公克。取樣量0.002公克,驗餘量0.003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63號

  被   告 向昭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

             32衖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昭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間8時至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因向昭軒所涉另案持搜索票前往其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住處搜索,於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3樓房間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昭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搜索時之在場人 徐秋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吸食器、包裝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第二級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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