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仕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因職業上需求從事調酒、品酒,然係因急於回家照顧年老雙親,於理智仍清醒狀況下騎機車下班,並非在醉醺無意識下騎乘機車,亦無肇事傷害他人紀錄。又抗告人母親因腎疾開刀住院,後續仍需病源追蹤,且父親之前因工作時受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時期已久。爰提起抗告,請求准許易科罰金,使抗告人能照顧身心障礙年老雙親。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另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因而以:「抗告人已4犯酒駕。本件距上次犯行僅1年多,顯見上次易科罰金之執行矯正效果不佳。抗告人稱其工作須喝酒卻仍輕忽,數次酒後駕車,認應予入監執行,始可生矯正之效」等情,不予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母親因腎疾開刀住院,後續仍需病源
追蹤,且父親之前因工受傷導致成身心障礙者,需由抗告人照護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母親診斷證明書1紙、父親身心障礙證明2紙為證。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工作、家庭,然此等受刑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受刑人之工作、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抗告人以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具體說明裁量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事由,所為個案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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