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1號原告 張克強
張克倫 被告 羅友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6萬5,00
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是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5,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此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