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60號原告 林世岳 訴訟代理人 林錦宏 被告 江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邀請原告投資中國青島市黃島區吾悅廣場餐飲業,因投資失敗,被告將原告之投資款50萬元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約定還款計畫,然被告迄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款轉贈股份餐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據)為證。
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袋),且系爭協議及借據均未定有債務履行地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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