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芷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因名下有繼承而共同持有之遺產尚未進行分割,是應禁止債權人就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第269號全案卷證屬實。而就聲請人稱其為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係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因共同繼承之財產乙節,經查至目前止,並無對聲請人開始或進行何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第269號第11頁),且聲請人亦未陳明並釋明其有遭何強制執行之情,有聲請人保全處分聲請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指其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內容、執行方法均屬未定,則是否有執行程序存在已達影響聲請人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何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則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綜依首揭之說明並綜合以上各情,且兼顧債權人權益之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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