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2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銀行永吉
簡易型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2,500,0
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系爭支票票背所載,原告應係受讓自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興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然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而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與鼎興
公司間簽有受讓同意書,由原告承購鼎興公司與其客戶間基
於有償契約由鼎興公司所擁有之應收帳款,且該受讓同意書
上亦載明相對人名稱為「吉欣牙醫診所」,讓與標的之債權
合約為「105年5月20日之買賣合約書」,故原告應係向鼎興
公司購買鼎興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間之買賣合約債權,而取
得系爭支票。惟有關原告購買之鼎興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間
之買賣合約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該等買賣合約書實際上
係遭他人偽造,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6799號起訴書內容可憑。而原告在購買上開買賣合約債
權時,該偽造之買賣合約書記載有吉欣牙醫診所之地址等相
關資料,但原告始終未曾向吉欣牙醫診所詢問該買賣合約書
的真實性,以查明該買賣契約書之真偽,即逕自向鼎興公司
收購該買賣合約債權,就此亦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重
大過失。再者,依原告與鼎興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
(D式)第三條之約定,鼎興公司就其與相對人(於本件即為
吉欣牙醫診所)間基於各個有償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應檢
附第四條第一項所約定之證明文件(如買賣合約書)向原告提
出承購申請,經原告評估擬承購之價金數額,鼎興公司回覆
同意者,應將該證明文件正本全部交付予原告做最後之查驗
,原告查驗完畢如同意受讓,應製發受讓同意書,原告始有
付款之義務。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對於所收受之債權
本即應行查驗,且於查驗完畢後始簽訂受讓同意書,但事實
上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對於所收之買賣合約債權之真實性進
行查驗,就此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
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付款地為臺
北市○○區○○路○○○號1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
為2,5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影本
見本院卷第3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發票人欄之
印文為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
票人之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向鼎興公司所購買該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間
之買賣合約債權不存在,該買賣合約是遭偽造,原告未就買
賣合約之真實性查證,故其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至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
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判
決參照)。是被告所辯鼎興公司與吉欣診所間買賣合約係遭
他人偽造一節縱認屬實,然被告既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予鼎興公司,鼎興公司因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則鼎興公司
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即非無權處分,亦即原告係自
有正當處分權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
用。又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於105年7月7日匯款4,951
,294元予鼎興公司,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是原告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則本
件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至於被告辯稱其與鼎興
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云云,核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
鼎興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
辯屬實且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對此一情形知情係屬惡意,
自不得以其與鼎興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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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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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500,000元│105.09.25│105.09.26│B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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