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陳麗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一、肇事路段僅為接近直線的斜彎道路,原審認定為彎道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坦承時速60公里,其反應距離為39公尺。被告行駛於距肇事現場78公尺的較高處下坡路段,視野良好無死角,可以清楚看見前方被害人逆向駛來的機車。參酌雙方均有開啟頭燈照明,被告所駕車輛的車燈照射距離可達90公尺,被告顯然無法諉稱不知被害人迎面逆向行駛而來的事實。當時兩車雖然同時接近,被告仍有採取迴避措施的可能,卻未做任何閃避而正面撞擊被害人機車,雖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於同一車道,兩車間既可以直視,被告即無脫免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原判決認定駕駛人行經彎道,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僅能注意車輛最前方道路下坡路況及轉彎角度等語,應屬推測之詞等語。
叁、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的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的注意能力,已為必要注意,並已採取適當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的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的行為,自無預防的義務。不應認為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而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以60公里的時速駕駛汽車行駛於限速70公里的專用車道,本可以信賴其他用路人也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不違規進入本身所行駛的「封閉式」專用道路。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的注意能力,責難被告能夠預料被害人將逆向侵入其車道內,應認不具期待可能性。
三、勘驗照片顯示:兩車撞擊地點的道路確實為具有弧度的彎曲道線(原審130頁下方照片,白色機車停放處);況且,課以被告行車的注意義務,並非僅以該撞擊點為判斷依據,而應視兩車撞擊前「被告有反應的時間或機會,但竟未採取預防作為」的時間或機會有無作為論斷。
原審勘驗的結果:距離撞擊點105公尺處,車輛所在位置尚在景觀大道天棚內,該處前方路段為下坡右彎道,雖可看到機車停放的位置(即撞擊點),但無法看到前方路口動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原審122、125-128頁)。應認撞擊點前方路段確屬彎道無誤。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該路段為接近直線的道路,應有誤會。
被害人逆向駛入被告行駛的專用車道,不論被害人本身時速多寡,本有一定速度動能。兩車既為迎面撞擊,加乘速度勢必遠大於被告依規定所保持的60公里時速。若兩車接近的相對時速為110、100、90、80、70公里,即假設被害人當時的時速分別為50、40、30、20、10公里,則兩車即分別以每秒30.55、27.77、25、22.22、19.44公尺的距離持續接近。
以上述經原審勘驗的距離撞擊點105公尺處計算,即假設被害人當時的時速分別為50、40、30、20、10公里,則兩車接近撞擊所需時間各為3.43、3.78、4.2、4.72、5.4秒;縱認被害人當時處於完全靜止狀態,被告自上述105公尺處以60公里時速即每秒16.6公尺,駛至撞擊點位置的時間也僅需
6.3秒;若以上訴意旨所採用的78公尺的距離計算,兩車接近時間將更短。
於此短短數秒間持續下坡、轉彎行駛,視距縮短的情形下,既不能期待被告主觀上能料及被害人逆向侵入其車道內;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於陰天、夜間路燈未亮、視線不佳、身著黑衣、已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證實被害人駕駛機車僅亮小燈未開啟頭燈(原審75-76頁;原判決9頁),體內酒精濃度遠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所規定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25毫克,而高達1.07毫克、逆向違規的非正常駕駛行為的結果,依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的注意能力,轉眼瞬間縱能採取適當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措施,實仍無法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而令負過失責任。
四、至於上訴意旨聲請函詢關於被告所駕同型車款近光燈照射距離誤差範圍若何一情。
經查:
關於此項爭點已經原審調查審理(原審157、169頁)並於原判決第9頁詳細論述。
依當時下坡、彎道及天候等個案因素,既難以期待被告於轉瞬間內某時點能看見前方被害人違反交通信賴利益的異常狀態,而足以充分辨識前方物體並採取適當迴避措施;被告所駕同型車款近光燈照射距離如何也僅屬一般情形而言,不能作為取代或推翻本案依個案條件認定的事證,核無再予函詢的必要。
肆、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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