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哲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哲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9號
113年4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9號
113年5月27日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83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苗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聲請意旨漏載括號部分,應予補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113年7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113年7月2日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16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聲請意旨漏載括號部分,應予補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
112年10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
113年6月17日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9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91號
113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91號
114年1月2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25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