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22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朝富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06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660元後,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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