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陸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因
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處罰金新台幣(下同)
80,000元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警
惕,復」,及將同欄第二行「民國」刪除,及將同欄第五行
「阿花」更正為「阿丹」,及將同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
新台幣(以下同)」刪除,及將同欄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
晚上8時10分許」更正為「14時30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