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陳世寶
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陳世明
凌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60號),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訴訟標的位在臺南市而移轉臺南分會辦理,亦經臺南分會審查通過並提供法律扶助。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堪信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且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60號卷宗,該訴訟係屬土地分割案件,依案件性質並無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