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陳世寶

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陳世明

陳玉蘭

陳朕

陳緯紘

陳洺澧

陳心語

陳金發

陳麗美

陳麗虹

鍾智鈞

鍾欣卉

鍾怡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60號),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訴訟標的位在臺南市而移轉臺南分會辦理,亦經臺南分會審查通過並提供法律扶助。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堪信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且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60號卷宗,該訴訟係屬土地分割案件,依案件性質並無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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