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58號聲請人 鄒富景
鄒喻 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卓英義 等間請求○○○事件(113年度○字第1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卓英義、 范黃芹鶯 ( 黃憶珊 )、 范秀慧 、 范勝全 、 范揚森 、 范揚祥 、 張雅雯 、 呂婷玉 、 顏火文 、 陳月娥 、 莊璧華 (聲請人記載為 莊壁華 )、 許春桂 、 張永松 、 張欣榮 、 陳勝樺 、 鄭王珠美 、 王莉鳳 、 周詩偉 、 賴泓嘉 、 黃薇庭 、 李立強 、 温孝勤 、 阮坤智 、 張淑美 、 莊黃麗卿 、 簡月玲 、 簡玉娟 、 黃鉦詃 、 何宗諭 、 黃禎科 、 莊啓富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並聲請○○○(即113年度○字第139號),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查,上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釋明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而已,又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所得清單等文件,僅能說明聲請人名下無稽徵及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及112年間無所得之申報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已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