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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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士簡字第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信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所物品發還領據」。
㈡補充「被告朱信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兼衡其未婚、無小孩、父親過世、需扶養母親,現在無業,有輕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報紙1份,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士簡 字第 408 號(109.07.0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1235 號(109.09.1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843 號判決(109.11.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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