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3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