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原告 范宜清 被告 黃詠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 略以:
被告向原告詐取2萬1,961元,因此請求賠償2萬1,961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係認 李秉宗 、 胡俊業 、 林于棠 為被告,是就本件被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