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劉盈玲 被上訴人 張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小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於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而係因適逢丈夫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病逝,上訴人因此未收到開庭通知書,上訴人曾詢問警局是否有收到本人之法院文書,但警局人員回答無。又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禁止左轉道路違規左轉在明德路旁起駛迴車,但上訴人於斗六市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調解時,已經表明上訴人未左轉,也無迴車意圖,是要往前行駛並於巷道口暫停觀望左右是否有來車準備直行,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側面追撞上訴人之機車,被上訴人口口聲聲堅稱係上訴人違規左轉即起駛迴車,因此調解不成立,第二次調解被上訴人就缺席,因此上訴人要求由法院審理。
㈡上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活動,而需他人照料,有3個月無法
上班,此有車禍現場及上訴人之受傷照片可證,上訴人因車禍而支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3247元、 陳松 傳統推拿整復所之看診費用9300元、一品堂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共2330元,醫療費合計14,877元,加計上訴人3個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車輛修繕費,但上訴人認為車禍起因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定於107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論,而上開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07年11月21日寄存於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5頁),上訴人既知向警局詢問是否有收到法院之文書,可見送達地址無誤,則寄存之文書經10日(即107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上訴人未實際前往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亦已生送達效力,加計就審期間10日後,則原審於
107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論,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上訴人除主張未收受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外,僅就車禍發生之過程與自己所受損害及何人應負肇事責任加以爭執,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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