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466號原告 王欽娥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被告 陳梅雀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 賴添海 為夫妻,被告明知該事實,仍與賴添海發生性交行為,並因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賴添海已於案發之後過戶2棟房地(即坐落台中市○○區○○○街○○號、台中市○○區○○○○街○○號2樓)至原告名下,賴添海與原告以上開房地產權達成民刑事和解之條件,原告因而撤回對賴添海之妨害家庭告訴,原告既就本件侵權行為獲有價值不斐之房地,衡諸事理其所受損害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闡釋甚明。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賴添海發生性交行為,並因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一節,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相姦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神腦國際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有2筆房屋、2筆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共8,634,06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有房貸;被告係大學畢業,任職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1部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共1,825,88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有房貸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明知賴添海為原告之配偶,仍與賴添海發生相姦之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女,致原告與賴添海夫妻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且被告被隱瞞多年,均不知配偶與被告外遇並產下女兒之事,發現後心靈勢必遭受打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併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稱賴添海與原告以上開房地產權達成民刑事和解之條件,原告因而撤回對賴添海之妨害家庭告訴,原告既就本件侵權行為獲有價值不斐之房地,衡諸事理其所受損害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具狀撤回告訴,惟係稱顧念及賴添海仍為配偶,且為小孩之父親,不忍其留下前科紀錄,故撤回對賴添海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在刑事卷宗可參,又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原因記載「夫妻贈與」,均無從看出上開房地之移轉與本案賴添海與被告通姦之損害賠償有何關連,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於106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