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