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慧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0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慧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蔣慧曇於民國87年7月29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並自91年起持續為南山人壽公司向要保人 張淵樑 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使張淵樑分別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被保險人為張淵樑、 張旆菁張珮華張佩熒 (下稱被保險人張淵樑等4人)之數保險契約,並將保險費交由蔣慧曇繳與南山人壽公司。詎蔣慧曇於99年11月30日自南山人壽公司離職後,明知已不具備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續向張淵樑佯稱其仍具備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使張淵樑陷入錯誤,而將被保險人張淵樑等4人於99年起至104年止原欲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7,126元(計算式:(24,000+46,399+17,401+19,040+17,681)x6年=747,126)交付與蔣慧曇,惟蔣慧曇未將上開保險費繳回南山人壽公司,並冒用南山人壽公司之名義將其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共15張交予張淵樑收執,致被保險人張淵樑等4人之保險契約因未繳費而停效致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淵樑於105年9月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庭呈之保單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等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慧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查: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向被害人張淵樑施用詐術後,自99年起至104年止向
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張淵樑收取上開款項,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上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除使被害人張淵樑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其偽造文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15張,既已交付予被害人張淵樑而行使,難認仍屬被告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得747,126元,尚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保單編號│被保險人│生效日│每年保費(單位:元)│├─────┼────┼──────┼────────────┤│Z000000000│張淵樑│97年1月9日│24,000(月繳2,000x12月)│├─────┼────┼──────┼────────────┤│Z000000000│張淵樑│97年9年11日│46,399│├─────┼────┼──────┼────────────┤│Z000000000│張旆菁│97年9月11日│17,401│├─────┼────┼──────┼────────────┤│Z000000000│張珮華│97年9月11日│19,040│├─────┴────┴──────┴────────────┤│Z000000000│張佩熒│97年9月11日│17,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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