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瑞霖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廖瑞霖貪圖一己私利,竟踰越告訴人 王志榮 住處圍牆侵入其住處竊取車內放置之現金,侵害告訴人家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已將竊得之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致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又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自身曾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24,1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25號被告廖瑞霖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O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44許,翻越臺南市○○區○○里○○○000○0號王志榮住處圍牆,侵入庭院,徒手開啟停放在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王志榮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4000元(紙鈔)及塑膠盤內之硬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志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廖瑞霖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王志榮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人侵入住處庭院,竊取其停放之自小貨車內之金錢。
證據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
證據4: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現
場外,翻越圍牆進入庭院行竊停放在庭院內自小貨車上財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