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萍具保人趙艷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艷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青萍因傷害案件,前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趙艷萍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35~45頁)。然本案起訴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趙艷萍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未到庭,經查被告已於108年3月22日出境,並致電本院日後不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警察機關文書具領人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易字168號卷第15頁、第21~31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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