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鄧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香菸,迄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同鄉西林村西林186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且未著上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已逾15分鐘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鄧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曾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277、43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修車廠技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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