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六仟元,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自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圓環前,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簿、印章、金融卡、密碼出售與綽號「萬能」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充作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嗣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接獲不詳詐騙集團之電話訛稱其女遭綁架,致甲○○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委託 黃啟仁 前往木柵郵局匯款一筆三十五萬元進入乙○○之上開帳戶,之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件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50006934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六仟元,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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