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金騰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熙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金燕玲 抗告人 馮興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