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37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何裕群 被告 張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2月12日凌晨3時左右,駕駛523-BP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街○○○號附近,因行駛不慎而撞及訴外人 葉秀英 所有,由訴外人 楊國雄 駕駛之6007-M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葉秀英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工資:92,536元;零件31,274元;稅金:6,19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1年2月12日凌晨3時左右,酒後駕駛523-BP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內側車道駛抵基隆市○○○街○○○號前方之丁字型交岔路口而擬左轉,適有訴外人楊國雄將系爭車輛(訴外人葉秀英所有)停放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之○○○街000號前;乃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妥善控制車輛轉彎弧度,以致523-BP號自用小客車直接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輪輻、左後保險桿、車門、葉子板等處,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嗣員警獲報到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則達每公升0.85毫克(mg/L)等事實,業據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5月29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考,並經本院提示上揭資料向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103年
7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均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訂;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mg/L)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以致未能妥善控制車輛轉彎弧度,兼之訴外人楊國雄擅將系爭車輛停駛於業經劃設「紅實線」以示禁止停車之上開路段,終至兩車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被告、訴外人楊國雄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訴外人楊國雄於旨揭時、地,既均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擦撞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關此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殊不因「訴外人楊國雄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有歧異。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葉秀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秀英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130,00
0元(工資:92,536元;零件31,274元;稅金:6,19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價單、車損照片、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無訛;而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94年1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94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94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1年
2月1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6年1月29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3,127元(計算式:31,274元÷10=3,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127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其它金額,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1,853元(計算式:92,536元+3,127元+6,190元=101,853元)。準此,訴外人葉秀英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01,85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葉秀英給付130,00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葉秀英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01,853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概係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而來(詳如前揭㈢所述,於茲不贅),系爭車輛復因「被告」、「訴外人葉秀英允為使用之訴外人楊國雄」均有過失方生損害(詳如前揭㈠㈡所述,於茲不贅),則訴外人葉秀英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同參見前揭㈢所述)。爰審酌「被告」、「訴外人葉秀英允為使用之訴外人楊國雄」,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葉秀英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01,853元之70%即71,297元為限(計算式:101,
853元×70%=71,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97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8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6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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