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6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民有8之2號邱媽媽小吃店,酒後因不滿告訴人 邱清水 辱罵其「沒有用」、「吃軟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唇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