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61號上訴人即原告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依上訴人民國108年11月5日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不服金額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37,968元,於108年11月
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108年11月20日提出書狀表示減縮上訴聲明云云,惟本院前揭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不因之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未自行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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