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陸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世緯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16日。竟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1月29日止,接續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自行簽寫簽注單,再由張世緯前往收取,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開彩號碼簽注,分為「2星」及「3星」簽賭,以核對當時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樂透彩開獎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樂透彩「2星」、「3星」,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張世緯所有。嗣於104年1月29日晚上11時許,張世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仁愛路口為員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攔檢而交付六合彩簽單6張予警方查扣之事實,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經營六合彩,扣案之簽單都是朋友跟我報牌用的,我問他們有無名牌,他們就寫給我參考;在警局所述不實在,我是配合員警才這樣說的;我只有買臺灣彩券(見偵卷第3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以前有玩過六合彩,扣案的單據是以前的,至於多久以前我忘記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作組頭,我自己有玩過六合彩,扣案的單據是和朋友在討論的,就是跟朋友討論要寫什麼號碼,我是玩香港的六合彩及臺灣的大樂透,蝶姐是我的朋友,我都會跟她問,我不一定跟那些組頭簽過,這些人組頭我都沒有聯絡了;我只有簽賭,但是沒有當組頭及接受他人下注(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簽單是我跟朋友討論寫下來的單子,就是看她們今天要寫什麼,我是要拿她們寫的號碼跟別人下注,我是參考別人寫的號碼云云(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頁)。惟查:
㈠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自103年12月中旬開始經營六合彩賭
博;有經營台彩大樂透之俗稱二星(簽2個號碼)及三星(簽3個號碼)2種,每星期二、四、五、六以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如簽中二星,每下注100元可得彩金5300元,如簽中三星,每下注100元可得彩金5萬7000元,以此類推;另經營香港六合彩之俗稱二星(簽2個號碼)及三星(簽3個號碼)2種,每星期二、四、六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如簽中二星,每下注100元可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三星,每下注100元可得彩金5萬7000元,以此類推;簽賭上限為二星每次最多下注500元,三星最多每支可下注100元;我跟賭客對賭,賭客寫便條紙向我下注,我再開車去收取,輸贏於隔天我收錢或給賭客彩金,彩金均是向我領取,賭客簽中及未簽中,下注賭金皆由我自己承擔,一期約2至3千元,大約經營24期(見偵卷第13至14頁)明確,參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除記載「香港」、「大樂透」簽賭種類外,尚有簽賭日期、金額、號碼等資料,其中更有2張分別書寫「靜雯」、「易哥」及「蝶姊」之稱呼,顯係簽賭單之記載,是被告在警詢所為有經營賭博之自白,堪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扣案之簽單為朋友寫給其報牌所用云云,然觀
諸扣案之6張簽單記載各組數字號碼、金額、姓名,更載明載「香港」、「大樂透」等名稱,有扣案簽單在卷可參,此等記載方式,顯與一般簽注賭博之形態相符,倘如被告所辯僅為報牌所用,當無須於各組號碼後詳載金額、姓名及簽賭名稱,是被告事後所辯,當非可採。被告另辯稱:扣案之單據為之前的云云。惟查,扣案之6張簽單中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2月11日、12月26日、12月26日、12月29日、12月29日及12月30日,該等日期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為103年12月中旬起相符,且與本件為警於104年1月29日查獲之時間相近,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綜上,被告辯稱其未經營六合彩,沒有做組頭及接受他人下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後段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查被告在每期台彩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聚眾賭博並從中獲利,因被告主觀上係追求一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故其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聚眾賭博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罪。又被告自99年12月間起,至104年1月29日止,經營簽賭而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攔檢車輛,在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並供出本件犯行(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縱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透過經營簽注賭博之投機方式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增加民眾沉迷賭博而影響其家庭、工作之危害,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其警詢所陳經營獲利約4萬8000元,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其上均係賭客手寫記載關於簽賭之日期、金額、號碼等簽賭資料,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