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柒仟參
佰零肆元,應繳裁判費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陸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