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抗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救濟狀」、「民事更正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一○五年九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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