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銘忠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實際騎車肇事,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0號
犯罪事實
一、陳銘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107年4月19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嘉義市○區○村里○○鄰○○街○○○巷○○弄○號4樓1住處飲用保力達及米酒,至同日21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其沿嘉義市○區○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村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柯OO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柯OO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9分許,對陳銘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銘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OO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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