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銘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王志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門區永隆宮前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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