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哲原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行經正在施作工程之該路段54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高華新 自景平路401號前沿行人穿越道跨越道路往景平路542號方向步行,鄭哲原見狀煞車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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