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許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則以利率8.83%計算,另逾期繳款時,除應自遲延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尚須加計延滯時之指數利率1.49%計算遲延利率。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約定利率8.83%+延滯時之指數利率1.49%)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55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55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