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李強華 被上訴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4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大樓走廊恢復原狀後,被上訴人即返還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執行完畢,與被上訴人共同會勘無誤,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原判決所認與兩造約定及法院執行完畢之裁定相悖,又未敘明其不採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理由矛盾未確實調查之違誤。被上訴人未就其所提4張現金支出傳票及1張三聯式發票證據提出原本,證據應不具證據力,且其中2張傳票內容不完整經後製,另被上訴人所提淹水照片及支付憑證亦與事實不符,原審應調查證據卻漏未調查。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所載品名為代搬費及清運(含棄),可知被上訴人係搬運大樓外公共空地上物品,非為丟棄上訴人之廢棄物,縱使其中含有上訴人之廢棄物,亦應按比例分攤費用,原判決理由不完備,就不採施工包商證人 賴增益 之證言未記載理由。被上訴人所雇請清理淹水人員證稱其處理淹水2次,共收費2,000元,被上訴人提出4張2,000元之支出傳票,應非全係清理淹水,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理由不完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亦均非小額判決所得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溫祖明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