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光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光禹因本院106年度自字第
114號誹謗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庭訊即將結束時,確有遭自訴人 陳鐵城 大聲咆哮、恐嚇、威脅,而當次庭期被告忍氣吞聲,無非係想換取自訴人的開心及不再被威脅、騷擾,無奈事與願違,自訴人反氣焰囂張、變本加厲的恐嚇、威脅聲請人本人及周邊親友,造成目前惡劣處境,確實與前開庭訊過程有相當關聯,是聲請人必須聲請交付當日庭訊錄音光碟,以資佐證及維護本人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爰請求交付106年12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光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
114號誹謗案件,前經自訴人陳鐵城於106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自訴,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㈡聲請人固稱於106年12月12日庭訊即將結束前,遭自訴人言
詞羞辱、大聲咆哮、恐嚇、威脅等情。然該次庭訊自訴人固音量稍大,且為表所提自訴並非濫訴,而有陳述願以死自清之言詞,並無恐嚇、威脅聲請人之不當行為。且該次庭訊係就聲請人與自訴人是否有意達成和解進行,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參以和解,乃雙方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之方式,為促成和解成立,避免激化對方,雙方陳述時有保留之處,與事實不盡相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特規定「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例)。是以法院所為試行和解與調解有同一效果,自應類推適用調解之相關規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交付106年12月12日錄音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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